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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3-08-08

重庆市司法局8月2日起就《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主要修订内容包括调整适用范围、完善职能职责、加强源头管控、解决突出问题等几个方面。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海事、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相关区域划定) 中心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调整,按照划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众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并有权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七条(源头管控)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等,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防噪声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八条(特殊活动期间)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15日内以及其他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活动;高、中考等特殊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活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工业噪声防治) 排放工业噪声、产生振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十条(夜间施工管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开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一条(建设交通线路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技术和材料,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船舶噪声管理) 船舶在城市市区航行、作业或者停泊时,禁止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号笛,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声响装置的除外。

第十三条(高音广播喇叭使用管理)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建筑物室内噪声管理)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第十五条(查处职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海关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查处职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查处职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十八条(查处职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第十九条(查处职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条(查处职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五)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一条(查处职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查处职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设备、设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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